农村信用社
用工、薪酬制度改革存在的三大问题
安徽省潜山县槎水信用社 仰孝刚
最近,农村信用社正在进行劳动用工、薪酬制度改革,然而,不少员工对改革心存怨气,原正式工、合同工抱怨工资太低,原代办员抱怨受到歧视。。。大多员工心意彷徨。我想,如果员工都心存这样的想法,对于我们信合事业是一种悲哀。我不敢说信用社的前途是怎样光明,或是怎样暗淡,这种情形任其发展,不是一件好事。国有银行将发放小型企业贷款,邮政银行将发放农户贷款,加上信用社汇路不畅,信用社面临很大的挑战。这时,员工本应该振奋精神,齐心协力,自发地树立一种在信用社工作的责任感、自豪感,而不是自悲、自叹,心灰意冷、随波逐流、得过且过。一个蓬勃向上的企业,最重要的是员工的凝集力、向心力,领导艺术的最高境界在于领导员工的心。很难想象,一个人心涣散、怨气重重的企业,会有很光明的发展前途。究其原因,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 用工制度存在的问题
信合系统现行的“两工一员”制存在明显的不合法性:
1. 正式工、合同工、代办员的词语释义
正式工 正式工是以公职或官员的资格行事的工种,是铁饭碗、铁工资、铁交椅的代名词,是吃商品粮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显然,“三铁”已不复存在,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也无多大实际意义了。正式工也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工。
合同工 是当事人之间为做某事而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的工种,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代办员 代办,即代替办理;员即社员、人员或员工;代办员即代替办理业务的人员或员工。代替办理,按现在的字面解释,即委托的意思。委托,字面解释为:让别人代办,代办即委办,代替办理与委托办理,意义一样。代办一件事,我委托你代办了,我给你报酬,双方两清。代办连续的不间断的事,就必须订立劳动合同。临时工,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但他们在工作期间(确切的说,不是代办了),身份待遇,包括社会保险与死亡待遇都应一样。工作年限超过一年的,都应称为合同工。所以,代办员不是临时工,而是事实上的合同工。因为合同工是当事人之间为做某事而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的工种,代办员也是。然而,“代办员”这一词语,辞海找不到,网上查不到。在计划经济时代,代办员或许属于“临时工”范畴吧,我们权且将代办员当做临时工、农民工来铨释:
2. 临时工的法律释义
随着时代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推进,临时工的法律释义已完全不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天津市2000年不再有“临时工”,劳动合同、保险更加规范: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被人们叫了数十年的“临时工”称呼,在天津市将不复存在。
劳动保障部有关部门明确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再不能以招用“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权益。
“临时工”带有歧视色彩。“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时期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一般指试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季节性用工。而现在,在天津市仍存在的“临时工”却是指没有正式“调进”用人单位,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这些“临时工”不仅在人员编制方面受到严格限制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中存在,就连那些经济效益较好的“垄断性行业”也大量存在,致使劳动力市场出现新旧用工形式并存的局面。
“临时工”概念早应不存在。据天津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随着《劳动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临时工”这种因计划经济体制派生的用工概念逐渐淡化。过去一些单位长期使用“临时工”,有的劳动者因此成为“二等公民”,一干就是大半辈子。《劳动法》和2000年天津市制定出台的《劳动就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须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或以一项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自建国后沿用了50多年的“临时工”这一称谓,在天津市应完全消失。且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临时工”为借口不上保险。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以使用“临时工”、试用期为由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强调,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使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也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再不能以招用的是“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
劳动保障部法制司组织编写的农民工维权手册(2005)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招用的是“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上论据可见,临时工称谓已不复存在,代办员称谓也不应再有了。然而,农信社的用工制度改革,在推行全员合同制方面,对占信用社员工半数比例的原代办员还实行三年过渡,既无社会保险,同工又不能同酬,明显存在人格、工作等方面的岐视,悖理、违法,原代办员心存怨气。
二、员工工资待遇低于改革前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集体合同规定》第9条,劳动报酬的集体协商确定了7项内容:(1)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2)工资支付办法;(3)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4)工资调整办法;(5)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6)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7)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就上述7项内容中任何一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的规定,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要求的,另一方应在收到书面要求后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然而,农信社的薪酬改革,员工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改革前,信用社且末与员工或工会组织进行协商。更让员工难以理解的是,员工工资下降的同时,一个信用社主任的工资(不论大小社)居然上涨到了员工的三倍,是否违背了社会主义“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所以,原正式工、合同工心存怨气。
三:订立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合理
建立劳动关系超过十年以上的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2条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然而,农信社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不论员工工作年限,只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背了<<劳动法>>“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对的。因此,大多数员工心存怨气。
综上所述,信合系统至今存在的这三种不合理的现象,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业务有人行、银监会、省政府管理,劳动用工成了遗忘的角落。
我们知道,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与发展,关系到八亿农民奔小康的远景大局,农村信用社用工制度、薪酬制度改革是到了有关部门关注的时候了。
2005年10月20日